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包計捌拾貳顆(紅色錠劑捌顆,驗後淨重貳點叁壹公克、黃色錠劑柒拾肆顆,驗後淨重貳拾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記載:㈠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94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㈢警方並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包計82顆(紅色錠劑8顆,驗後淨重2點31公克、黃色錠劑74顆,驗後淨重20.46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DMA三包計82顆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不予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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