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係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一定重量,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攜帶六角板手破壞他人汽車著手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六角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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