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受前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從事郵政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工 馬慶霖 從事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僱用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採定期契約而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三○四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千元整(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
續性工作...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經查原告所僱用定期性約僱人員,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郵局於每年耶誕節前至農曆年關期間(約於每年十月至次年二月),相關明信片(賀卡)、包裹、郵件等件數均較平時大幅增加。另近年國人理財風氣盛行,資本市場交易熱絡,於每年四月至六月及八至九月期間,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寄交之股東開會及開會結果通知單、股利發放通知單等掛號函件量亦相當龐大。由於上述工作具時效性需立即處理,是以,每逢上述季節,既有編制人員常犧牲假期加班仍不足因應,乃酌雇定期性約僱人員協助處理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⒉郵政為國營事業,用人須受預算員額限制,復由於歷年來預算員額精簡,並奉
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人九十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轉行政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七一五號函所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人第00000000─○○二號函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八日交總九十字第○三一三○四號函示:「中央各機關因應特定需要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經審計部書面調查結果...,已屬偏高,為落實行政院員額精簡政策,請針對審計部意見確實檢討,並朝業務委託外包、...等方式予以檢討改進...。」,本局乃遵示辦理郵件分揀工作委外處理,目前本區新竹、彰化、豐原等郵局均已將進口郵件分揀工作外包,本局亦將規劃辦理中,案關郵件分揀工作外包後,相關約僱人員將予以解僱。另郵政為加速處理郵件,以機器替代人力,已分別在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設置郵件處理中心,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初期以人工及機器雙軌運作處理郵件,預計全區郵件順利運作處理時間約需數月,將來出口郵件分揀工作轉換完成後,亦將由機器替代人工處理,因此案關郵件分揀工作係屬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定期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⒊後據郵政總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人第00000000─○○一號函轉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局力字第○二四三一三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度行政院人力評鑑服務團建議事項管考建議表」三㈠規定「郵政總局公司化前,其資位人員宜配合組織之簡併、裁撤作合理之調整移撥,臨時人員應檢討以專案裁減方式處理,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並列為賡續追蹤管制事項。是故,為配合郵政改制公司並專案裁減臨時人員政策,原告僱用約僱人員採定期契約,係為執行政府組織精簡政策。
⒋本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審查郵政預算時,人事行政局指示郵政九十一年度應裁減
預算員額二百名。另郵政總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字第○○一號函示,郵件處理自動化預計節省員工人數一、○六八人。為落實行政院組織精簡政策,有關約僱人員之僱用實不宜採不定期契約,以免違反政府既定政策。
⒌為應調遣員工尚未赴調前之特定工作需要僱用之約僱人員,因相關員工赴調後該約僱人員即無工作可做,應屬非繼續性工作,故採定期契約僱用。
⒍原告基於業務委外辦理暨郵政即將轉型公司化過渡期間替代人力問題,故採定
期契約僱用約僱人員,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降低企業人事成本,解決留職停薪期間替代人力問題,將開放雇主得招募定期契約工之政策相符。
⒎綜上所述,原告係下屬機關,依規定執行交通部、人事行政局等上級機關之命
令,執行精簡組織政策,不得不僱用定期約僱人員因應,實有不可抗力之情形。懇請貴院俯察實情,賜予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經營事業之必要措施及合法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另「...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釋在案。
原告對於有繼續性工作之內勤人員馬慶霖從事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僱用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採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罰鍰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從事郵政業,雖稱每年耶誕節前至農曆年關期間(約於每年十月至次年
二月),相關明信片(賀卡)、包裹、郵件等均較平時大幅增加。...於每年四月至六月及八月至九月期間,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寄交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股利發放通知單等掛號函件量亦相當龐大...。乃酌僱定期性約僱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惟查耶誕節之明信片(賀卡)、上櫃公司之股東開會及股利發放通知單等為「每年」皆有的工作(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亦載明係【每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查僱用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工馬慶霖從事平常郵件分信工作,勞動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僱用期為十一個月,且目前該工作亦有人接續在分信,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人事主任 劉明宗 簽認之會談記錄可資查證。基上,勞工馬慶霖受僱從事者,係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應屬原告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原告即無類似之工作,由此可證,馬慶霖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繼續性之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原告所訴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相關卷證壹宗,謹請鑒核,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另「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規定,是以如事業單位純係補充人力或基於市場需要或其他因素而增加工作量,而非短期或特定期內工作完成後,該項工作不復繼續存在者,所僱用之勞工,均屬不定期契約,該公司如擬僱用定期契約工,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案劉○○等三人,自七十年六月起,(但葉○○自六十二年即有受僱之事實)先後受僱於該處,從事打字、繪圖等工作,至七十五年八月止均有多年之久,顯係擔任有繼續性之工作,與該法所稱特定性工作應有未合;且該管理局以每月與該等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乙次之方式迄今,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該項勞動契約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於花蓮港務局擴建工程處,因工期一再展延,且承辦之業務亦非僅限於第四期擴建工程,該工作顯其有繼續性,花蓮港務局擬認定為、『不定期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准此,貴會為因應選務需要,於選舉之特定期間,尚非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人員協助從事選務工作。惟本案內該名臨時工友所擔任之工作如為貴單位經常業務之所必需,尚難以定期契約僱用。...」、「...於與勞工發生爭議當時,應由事業單位舉證說明該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該事業單位之非繼續性工作。」、「...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所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亦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四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九一七八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七十七勞資二字第一六五九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資二字第○二六七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檢四字第○二五五五七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從事郵政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工馬慶霖從事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僱用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採定期契約而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三○四三○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千元整(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郵政業,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僱用勞工馬慶霖從事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僱用勞工馬慶霖係採定期契約而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人事主任劉明宗簽認之會談紀錄及原告與勞工馬慶霖訂定之勞動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次查耶誕節之明信片(賀卡)、上櫃公司之股東開會及股利發放通知單等為每年皆有的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馬慶霖係從事平常郵件分信工作,勞動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僱用期為十一個月,且勞工馬慶霖僱傭期滿後該工作亦有人接續在分信,此有原告之人事主任劉明宗之會談紀錄可稽。準此,勞工馬慶霖受僱從事者,係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應屬原告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原告即無類似之工作,由此可證,馬慶霖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繼續性之工作,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函釋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另原告主張為加速處理郵件,以機器替代人力,已分別在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設置郵件處理中心,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初期以人工及機器雙軌運作處理郵件,預計全區郵件順利運作處理時間約需數月,將來出口郵件分揀工作轉換完成後,亦將由機器替代人工處理,因此案關郵件分揀工作係屬非繼續性工作云云。然原告之郵件分揀工作為每天應持續之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將來以機器代替人力,僅能減少僱用人員,然該郵件分揀工作並不因以機器代替人力而影響其繼續性工作之性質,且勞工馬慶霖僱傭期滿後該工作亦有人接續在分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將來郵件分揀工作可以機器代替人力,而認目前之郵件分揀工作係屬非繼續性工作,似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原告係為配合郵政改制公司並專案裁減臨時人員政策及為配合郵件處理自動化預計節省員工人數,原告僱用約僱人員採定期契約,係為執行政府組織精簡政策,有關約僱人員之僱用實不宜採不定期契約,以免違反政府既定政策云云。查原告為配合專案裁減臨時人員,執行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固值得嘉許。惟執行過程中仍應依法行事,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對於有繼續性工作之內勤人員馬慶霖從事平常郵件之分信工作,採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罰鍰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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