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3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威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6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30,730元;被告另於88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2月16日止,共積欠85,516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