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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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請人丁○○
非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訴外人 陳祥賢 (已歿,下稱陳祥賢)婚後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即訴外人丙○○(下稱丙○○),然相對人生下聲請人後,於聲請人1歲時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照料至成年,期間不曾支出金錢養育聲請人及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兩造間甚少有親情聯繫往來,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因相對人於陳祥賢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後將大筆財產移轉給丙○○,丙○○應較聲請人負擔較大比例之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酌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是基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持續有全面性照顧行為(包含日常生活、教育督導、健康照護
、情感支持、經濟負擔等)作為兩造間扶養關係之認定。相對人辯稱遭陳祥賢家暴、外遇及聲請人祖母推諉家事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且與本案不相關。證人丙○○證述「甲○○在上班」與相對人自承在家照顧聲請人的說法矛盾,證人丙○○及證人庚○○證述關於聲請人祖母向陳祥賢拿錢乙節,取款原因為聲請人祖父與陳祥賢間之分紅協議及返還家人代墊支出款項,相對人並未舉證該款項與聲請人之扶養費有關
。證人庚○○證述聲請人日間由伊、聲請人祖母、庚○○、 陳哲夫 在家照顧,陳哲夫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但無醫學報告排除陳哲夫之照顧能力;證人己○○亦證述相對人僅是偶爾到訪及提供有限之協助;證人乙○○雖於聲請人成年後始成為鄰居,其證述內容乃自聲請人祖父處得知,與證人己○○、庚○○證述聲請人主要由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僅為有限接觸之內容相符,其等證述應屬可採。生母照顧幼兒雖屬社會常態,但與後續有無實際扶養無必然關連
,相對人雖自承聲請人1歲多以前有同住,卻無法舉證聲請人1歲後有持續且提供全面性照顧之事實,僅依其提供聲請人洗澡場所等零星協助及其離婚後之居住地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長期扶養關係。況家庭扶養模式通常具有連續性及一致性,聲請人祖父母有固定收入,願意承擔聲請人教育成本較高之大學時期,依常理推斷,聲請人祖父母應係聲請人幼年及求學階段之主要扶養者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在家打理家務、照顧子女,經
濟來源全仰賴陳祥賢,惟陳祥賢經常對相對人與子女言語辱
罵、肢體暴力,聲請人為長孫,聲請人祖父母恐其遭受陳祥賢施暴,遂不顧相對人反對,以保護聲請人為由,強制將聲請人帶往其等住處照顧,並拒絕交還聲請人,相對人只能每日在聲請人祖父母上班之際,攜同丙○○前往接手照顧聲請人及聲請人表妹、打理聲請人祖父母住處家務,嗣同日晚間再返回相對人住處。而扶養的態樣不限於金錢的給付,亦包含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勞務付出(如:煮飯、洗衣、洗澡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照顧、扶養之事實,且相對人
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申報扶養,並曾為聲請人籌措資金,甚至亦出席聲請人婚宴,兩造間無論幼時或成年之親子互動均正常,聲請意旨所述並非事實。
(二)證人乙○○為聲請人成年後始搬遷成為聲請人鄰居;證人庚
○○、己○○為聲請人祖父母之女兒,對相對人有偏見,證
詞有偏頗,又自聲請人年幼時均居住於北部,未與兩造共同
生活,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扶養義務爭點;證人戊
○○與聲請人於作證前有討論案情,其對於宣信街居齡之證
詞前後矛盾,對於聲請人年幼時洗澡地點之證述為臆測,其證詞亦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7條規定分別可資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法定扶養義務之發生,須符合法定扶養權利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無謀生能力」(按:此要件於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不適用之)之要件,故若法定扶養權利人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存在,自亦無所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問題。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
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2號卷第31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
8年至113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3,731元、6,996元、4,960元、
1,948元、258,907元、334,840元,名下財產於上開年度均為9筆,價值共計3,94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90頁);再者,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領取15,652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16,51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84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以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算,其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約有44,417元【計算式:上開113年所得334,840元/12)+每月領取16,514元老年年金】,縱認相對人於114年起無收入,惟其每月尚可領取16,514元老年年金,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59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台灣生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觀之
,即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本件聲請事件亦非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