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王郁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起陸續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13,121元,利息3,135元,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7,165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合計226,421元,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再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21元,及其中213,121元,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6、29-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13,121元,利息3,135元,合計216,25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部分: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
及荷蘭銀行另立名目收取之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7,165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