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吳阿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5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3項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息,借款期間自臺東企銀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東企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245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3年3月1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3,196元,嗣被告於95年2月10日繳款43元,經抵充9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另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7,832元,利息2,741元,未計息本金2,694元,合計73,26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東企銀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讓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讓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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