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卓華

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卓華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五指山祭拜父母,出發前系爭車輛正常無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回並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2段新興國中側門斜對面市府第36車格,劉卓華於同日傍晚駛離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被覆雜草,右側車身有多處擦傷,右後視鏡並沾著類似磚塊碎渣,經調閱轄區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看見被告公司工人手持吹草器並背負吹草機具裝備,從系爭車輛右前方進入,穿過右側車身,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出來,由於施作空間狹窄,背負機具較寬,從各項資料及微跡證物,依常理判斷為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所為,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均非事實,純係其個人杜撰,既無人證亦無事證,三番兩次不循正途報案反而要求臺北市議員出面施壓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強迫被告公司依其不斷變更的謊言給付金錢,訛詐事實明顯;目前本件已由被告公司於民代施壓過程中,要求警方依法進行刑事偵辦,所有物證均於刑事偵查中,並無跡象顯示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為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惟原告於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劉卓華以自己之退休金購買,只是登記在其配偶即原告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卓華,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劉卓華本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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