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相對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甥,罹患思覺失調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表妹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陳抱寰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約27歲時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後持續追蹤及藥物治療,期間曾因聽幻覺、被害妄想加劇住院,亦曾嘗試工作但無法持續,並因社會職業功能減退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于冊,目前在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治療,雖可自行完成在家之日常生活基本功能,但仍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且對於幻覺及妄想內容易感到焦慮,除至日間病房參加治療活動外,少有其他社交活動;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可嘗試回答鑑定人員的問題,但話量簡短,思考內容較為貧乏且鬆散,注意力有時無法持續,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對於幻覺及妄想內容易感到焦慮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力與同齡者相比落於邊緣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等症患者,雖於本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以及藥物治療,仍因聽幻覺、被害妄想曾住院治療,在社會職業功能以及認知功能亦呈現障礙,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目前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困難,又因思覺失調症患者於規則藥物治療及精神復健下病情仍有可能改善,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回復程度需視治療及復健效果而定等語,有該醫院112年8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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