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0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住處門外,叫囂並持滅火器敲打破壞鐵門及門鎖,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台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仍為犯罪事實要旨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到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們現在又結婚了,本件之後若判處有罪,我也會幫忙支付易科罰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運輸調度,月薪新臺幣5萬至6萬元,與太太同住,扶養3名子女,最大的17歲,最小的剛滿1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