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張逸民 (原名: 張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13.04%、15.16%,借款期間均為5年;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34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28萬9094元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3.04%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24萬4339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16%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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