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王仕安 被告 張純靜 (即享時光手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50、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仲達 ,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為林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8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92-9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卷第97-99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純靜(即享時光手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景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
2.045%,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純靜(即享時光手作雪花冰甜品專賣店)自112年2月16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7萬8,01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營冰店已停業,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改按原訂借款利率計息,並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景豐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告信函回執、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經營冰店現址照片、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卷第15-53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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