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黃照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戴振文被告 林琨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5萬9892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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