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彭彥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喬雅登企業社有爭議,系爭本票係交予喬亞登企業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交予喬雅登企業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112年度抗字第304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2年4月15日18萬元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