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2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5.7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另於111年7月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詎被告就112年2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3月23日起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4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6.7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8.2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另於111年7月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被告就112年1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62,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2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電腦帳務畫面資料、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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