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006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6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89年5月22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擔任福銓建步宏之女。緣起造人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鄉○○村○○路建築「水戶石門」共計170戶之工程,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做。於新建工程期間,庚○○為籌湊建築工程經費,於89年5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丙○○收執,由丙○○於91年8月30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於91年11月6日確定;復於90年9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丁○○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02萬元支票一紙交丁○○收執,丁○○於91年10月31日取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並於91年12月4日確定;又庚○○於90年5月30日透過癸○○介紹(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2194號案件偵查中),由 陳仁治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福銓公司新建工程金額5000萬元(後90年9月14日切結書載明實際投資金額為3200萬元,後復有二份協議書、一份切結書)。嗣因福銓公司積欠普泉公司4000餘萬元,其中1988萬元部分,由普泉公司於91年3月7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於91年9月13日確定;又福銓公司積欠代書乙○○辦理「水戶石門」第一次登記代書報酬
675萬3010元,由庚○○以福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合計675萬3010元交乙○○收執,乙○○於92年3月7日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並於92年3月24日更正裁定確定;另福銓公司積欠甲○○造景工程144萬元,亦由庚○○以福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甲○○收執,甲○○於92年3月7日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於92年3月24日更正裁定確定。詎庚○○為逃避債務,竟基於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規避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於福銓公司,且壬○○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5日由壬○○提供其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91年5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5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庚○○並進以自己為債務人,壬○○為義務人,於91年7月
29日與 李正 發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李正發 設定40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7月30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陳仁治、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起訴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15號併案部分)
(二)庚○○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於福銓公司,且辛○○(另案於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1號審理中)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5日由辛○○提供其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91年5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5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庚○○並進以自己為債務人,辛○○為義務人,於91年7月29日與李正發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李正發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7月30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陳仁治、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併案部分)
(三)庚○○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於福銓公司,竟透過成年女子「 佩君 」之介紹,以將給付20萬元作為酬勞之條件,取得無資力之子○○(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意,由子○○提供佩君」轉交庚○○,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5日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91年5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5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庚○○並進以子○○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91年12月12日與陳仁治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仁治分別設定135萬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12月13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陳仁治、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21號併案部分)
(四)由於福銓公司遲遲無法以桃園縣龍潭鄉太平村「水戶石門」土地及新建房屋向銀行貸款清償陳仁治之欠款,經陳仁治多次催討未果,癸○○取得庚○○同意,出面商得無資力購屋之己○○(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應允,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屬於福銓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2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福銓公司內虛偽以「買賣」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91年5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5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嗣因以己○○名義仍無法向銀行貸款清償陳仁治之欠款,庚○○遂先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之12、之13、3樓之2、之3、之4、之5、之17、之18、6樓之14、7樓之6、7樓之7等11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仁治及陳仁治指定之人供擔保,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地(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3土地1萬分之50),庚○○以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91年9月19日與由陳仁治指定之 楊美月 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楊美月設定10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1年9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庚○○仍未能解決債務,陳仁治委託友人 夏祿華 尋找癸○○輾轉尋找庚○○負責,由於庚○○業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3土地
1萬分之50)已登記在己○○名義所有之房地另向夏祿華借款而交付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求如附表四所示房地2戶能順利過戶予陳仁治以清償借款,庚○○、癸○○商議由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三人明知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3土地1萬分之50)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承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檢具相關文件,於92年2月18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2年3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案部分)
(五)庚○○、福銓公司因積欠丙○○、丁○○借款及乙○○報酬、甲○○工程款無法清償,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福銓公司所有,且明知 游家豪 並無資力向福銓公司購買,竟於91年5月15日虛偽以「買賣」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91年5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於91年5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併案部分)
二、案經普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庚○○、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發、 簡獻清 、 王經宇 、 王秀鳳 、乙○○、己○○、癸○○、陳仁治、夏祿華、戊○○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一)有關起訴部分: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93年3月26日函附被告庚○○於91年7月31日提示領現之匯款支票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4月2日函附被告庚○○、壬○○86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25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7月6日溪地登字第0930005569號函附桃園縣○○鄉○○段1175、1059、1060、1113、1128、1176、1164、10
42、1043號建物、土地所有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卷宗(見本院卷第1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6日函附被告壬○○86年度至92年度所得暨財產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第201至226頁)、被告壬○○在慕雨軒茶藝館之在職所得證明書(92他字第2535號卷第20頁)、被告壬○○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福銓公司股東往來累計表、本票
2紙(分別見92他字第2535號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50頁、第51頁、第55頁)。
(二)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21號併案部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分別見92年度發查第2274號卷第4至6頁、第32至42頁、第7頁)、辛○○86年至92年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辛○○在慕雨軒茶藝館之在職暨所得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出具之扣繳憑單、本票2紙、辛○○訂金收入48萬現金之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表(分別見92發查第2274號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51頁)。
(三)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34號併案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份、建物所有權狀4份、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1份(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1至12頁、第
20至21頁、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第58至64頁、第69頁、第73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第38頁、第65至67頁)、福銓公司與子○○簽訂之信託契約(見9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第18、19頁)。
(四)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案部分:己○○與福銓公司之信託契約、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共5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0日溪地登字第0920009740號函附桃園縣○○鄉○○村○○路○○○號7樓之7(石門段1131建號)、7樓之8(石門段1132建號)及其坐落土地石門段197號之所有權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9頁、第10至13頁、第
14至17頁、第20頁反面至37頁、第42至43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8日溪地登字第093000487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夏祿華所提協議書2份、切結書2份、投資承諾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見93年度偵緝字第
300號卷第28至37頁、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2頁反面)。
(五)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併案部分:福銓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別見93年度發查字第2447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87頁、第88至89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丙○○預收房地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辛○○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辛○○「慕雨軒」在職證明書、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壬○○「慕雨軒」在職暨所得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放款繳納單、福銓公司股東往來累計表、福銓公司轉帳傳票(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415號第一宗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6頁、第57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81至88頁、第
89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21頁、第122至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至128頁)、壬○○、辛○○房屋買賣合約書、李正發設定借款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丙○○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游祥貴 借款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分配函、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相片
15張、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3份、土地建物謄本(分別見本94年度偵字第415號第二宗卷第3至23頁、第24頁、第25至30頁、第31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6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0至105頁、第106至130頁)。
(六)以被告壬○○、另案被告辛○○近年之所得總和有限,堪認被告壬○○、辛○○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無誤,加以另案被告子○○、己○○亦坦承係虛偽買賣上開房地;雖游家豪曾與福銓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惟證人戊○○到庭證稱:認識游祥貴先生...我就雙方所談金額、條件擬定借款協議書,至於後續有無交付金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以借款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為游祥貴,而如附表所示五之所有權人為游家豪,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值懷疑,況縱或是同一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游祥貴已交付借款情形下,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是以,被告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參互印證,被告庚○○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分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壬○○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人頭,被告庚○○再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分別向李正發、陳仁治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顯足以生損害於普泉公司、丙○○、丁○○、乙○○、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庚○○、壬○○就如附表一、被告庚○○、另案被告辛○○就如附表二、被告庚○○、另案被告子○○、不詳姓名綽號「佩君」成年人就如附表三、被告庚○○、另案被告己○○、癸○○就如附表四、被告庚○○、游家豪就如附表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等刑。又關於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抵押權、其餘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部分,雖起訴書未提及,然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身為福銓公司負責人,明知福銓公司財務發生週轉不靈,不思與債權人積極協調解決債務之方法,竟以虛偽買賣規避債權人之求償,被告壬○○為被告庚○○之女,不忍父親經商失敗而充當人頭,影響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與被害人普泉公司、丙○○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土地或建築建號權利範圍移轉或設登記日期
改良物定原因
一桃園縣龍潭鄉1萬分之買賣91年5月
石門段196號20028日土地
二同上地段197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三同上地段198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四桃園縣龍潭鄉1175全部同上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339號9樓之11
五同上鄉村路號1059全部同上同上
3樓之15
六同上鄉村路號1060全部同上同上
3樓之16
七同上鄉村路號1113全部同上同上
6樓之9附表二編號土地或建築建號權利範圍移轉或設登記日期
改良物定原因
一桃園縣龍潭鄉1萬分之買賣91年5月
石門段196號15028日土地
二同上地段197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三同上地段198同上同上同上
四桃園縣龍潭鄉1128全部同上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339號7樓之4
五同上鄉村路號1164同上同上同上
8樓之20
六同上鄉村路號1176同上同上同上
9樓之12附表三編號土地或建築建號權利範圍移轉或設登記日期
改良物定原因
一桃園縣龍潭鄉1萬分之買賣91年5月
石門段196號10028日土地
二同上地段197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三同上地段198同上同上同上
四桃園縣龍潭鄉1042全部同上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339號2樓之12
五同上鄉村路號1043全部同上同上
2樓之13附表四編號土地或建築建號權利範圍移轉或設登記日期
改良物定原因
一桃園縣龍潭鄉1萬分之買賣91年5月
石門段196號10028日土地
二同上地段197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三同上地段198同上同上同上
四桃園縣龍潭鄉1131全部同上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339號7樓之7
五同上鄉村路號1132同上同上同上
7樓之8附表五編號土地或建築建號權利範圍移轉或設登記日期
改良物定原因
一桃園縣龍潭鄉1萬分之買賣91年5月
石門段196號30028日土地
二同上地段197同上同上同上
號土地
三同上地段198同上同上同上
四桃園縣龍潭鄉1054全部同上同上
太平村民治路339號3樓之10
五同上鄉村路號1055同上同上同上
3樓之11
六同上鄉村路號1056同上同上同上
3樓之12
七同上鄉村路號1091同上同上同上
5樓之7
八同上鄉村路號1119同上同上同上
6樓之15
九同上鄉村路號1179同上同上同上
9樓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