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四J三○三○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有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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