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合計含袋重拾陸點柒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灣花蓮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七包(原毛重十六.八公克,送驗用盡○.○一七六公克即十七.六毫克,剩餘毛重十六.七八二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住宿之昌鼎飯店三○六號房內為警扣押之白色結晶物十七包,經本院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隨機抽取其中二包(分別取五.六毫克、十二毫克)取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覆函一件附卷可憑,該扣案物品既屬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