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軍文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告 王壽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于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軍文、王壽昌、 于銘均 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童軍文、王壽昌、 于銘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0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10月26日屆滿。
二、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訊問,認被告3人雖均坦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成年女子性交及猥褻部分犯行,惟均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等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3人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害人周O潔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相關帳冊等可資佐證,而依被告3人所為之供述與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多所矛盾歧異,且共犯間之供述彼此推諉自身罪責,衡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及共犯為證人,同案其餘被告多人亦均已聲請傳喚被告3人為證人,仍有於審理時對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本案在進行實質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前,被告3人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以其逃亡及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動機顯然較諸常人強烈,確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面對重罪存有逃亡及串證之動機,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是被告3人均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