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
江百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
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志賢因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有勾串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起(刑期起算日期)借提抗告人執行另案罪刑(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0月3日),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先後裁定自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羈押期間屆滿日即101年2月3日前,於101年1月18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辯論終結,然抗告人面臨重責,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規避刑責之虞,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延長2月在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成年人經紀人期間,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更未拘束任何人行動自由,不能僅因證人偵查中證述,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且本案經調查後,足認抗告人並無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抗告人一再表示願意面對司法,對於涉犯罪行坦承不諱,必依法到案執行,無逃亡意圖,無羈押必要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⑴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起借提執行另案罪刑(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0年10月3日羈押期間屆滿),嗣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先後二次裁定自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
101年1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日即101年2月3日前,於101年1月18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係以被害人周O潔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存及扣案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可佐,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且有關羈押與否之犯罪嫌疑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證人指證內容及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罪嫌云云,係抗告人是否成立該條項犯罪之本案實體判斷問題,與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須嚴格證明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⑵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之判決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犯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延長2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願面對司法,無逃亡意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