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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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何旭典 被告 何朝枝
何纘地 陳翊寧 何世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海倫 被告吳 何秋桂
謝何 秋月 林金林明樺 謝何 秀美 何秀華 何秀鳳 何金昇 何惠珍何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何金昇、何惠珍、 鄭何惠雪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旭典、被告何金昇、何惠珍、鄭何惠雪平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何纘地、陳翊寧、何世云、陳海倫、 吳何秋桂 、謝 何秋月林金海 、林明樺、謝 何秀美 、何秀華、何秀鳳平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何朝枝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朝枝、何纘地、陳翊寧、何世云、陳海倫、 何香員 、謝何秀美、何秀華、何秀鳳、何金昇、何惠珍、林明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何阿樹 所有,何阿樹於民國45年12月22日死亡, 何清埤 (95年3月19日死亡)、 何朝萬 (89年7月24日死亡)及被告何朝枝為其子女,此外,何清埤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而被告何纘地、陳翊寧、何世云、陳海倫(以上3人為何朝萬之子 何纘培 之配偶及子女,因何纘培於97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3人平均繼承何纘培繼承自何朝萬之應繼分)、吳何秋桂、 謝何秋月 、林金海、林明樺(以上二人何香員之配偶及子女,因何香員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4月23日死亡,由其2人平均繼承何香員繼承自何朝萬之應繼分)、謝何秀美、何秀華、何秀鳳等11人係何朝萬之繼承人;原告何旭典與被告何金昇、何惠珍、鄭何惠雪等4人係何清埤之繼承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件及繼承系統表2件、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3號和解筆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吳何秋桂、鄭何惠雪、林金海到庭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1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何朝枝之應繼分為3分之1,何清埤(原告何旭典、被告何金昇、何惠珍、鄭何惠雪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何朝萬(何纘地、陳翊寧、何世云、陳海倫、吳何秋桂、謝何秋月、林金海、林明樺、謝何秀美、何秀華、何秀鳳等11人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與被告何金昇、何惠珍、鄭何惠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則為原告何旭典與被告何金昇、何惠珍、鄭何惠雪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自何阿樹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公同共有土地標示│繼承人姓名│分配比例│├─────────┼───────────┼───────┤│宜蘭縣○○鄉○○段│何朝枝│3分之1││791地號、地目建、├───────────┼───────┤│面積1,698.95平方公│何金昇、何旭典、何惠珍│公同共有3分之1││尺│、鄭何惠雪│││├───────────┼───────┤││何纘地、吳何秋桂、林金│公同共有3分之1│││海、林明樺、謝何秋月、││││何秀華、何秀鳳、陳海倫││││、陳翊寧、何世云、謝何││││秀美││└─────────┴───────────┴───────┘附表二: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公同共有│按附表三│││建、面積1,698.95平方公尺│3分之1│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建、面積10.31平方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公同共有│同上│││建、面積75平方公尺│6分之1││├─┼────────────────┼────┼────┤│4│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公同共有│同上│││田、面積206平方公尺│6分之1││└─┴────────────────┴────┴────┘附表三:
┌─┬─────────┬───────────┐│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號│││├─┼─────────┼───────────┤│1│何旭典│4分之1│├─┼─────────┼───────────┤│2│何金昇│4分之1│├─┼─────────┼───────────┤│3│何惠珍│4分之1│├─┼─────────┼───────────┤│4│鄭何惠雪│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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