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藍色安全帽壹頂、白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泓昇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㈠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97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㈢以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13日判決確定;㈣以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㈤以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5日判決確定;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將前揭
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各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0月30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泓昇仍不思悔改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頭戴其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
頂(已扣案)以遮蓋面容,並騎乘登記於其胞弟 陳銘傑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一帶,沿途伺機尋找機車行竊,並於同時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車主登記為 林彥劭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山葉牌銀色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上插有未拔之機車鑰匙,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以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間),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作為下述犯案之工具。
㈡於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陳泓昇頭戴前揭藍色安全
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再沿途尋覓竊盜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其見車主登記為通通製作有限公司,平日由 黃舒洋 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半掩、未緊閉,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開啟該車門,以竊取黃舒洋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NOKIA牌N97型手機1支、16G隨身碟1個、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8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價值總計約2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棄置於路邊。
㈢於100年5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陳泓昇復在臺北市○○區○
○○路與大安路口一帶,沿途伺機尋找機車行竊,並於同時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大安路口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車主登記為 吳庭耀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以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2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作為下述犯案之工具。
㈣於100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泓昇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途尋覓作案目標,並頭戴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扣案),及面戴其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已扣案),以遮蓋面容躲避查緝,嗣陳泓昇以上開方式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林黛穎 在彩券行前未及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快速接近林黛穎,並徒手以不法腕力搶奪林黛穎所持用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元現金抵用卷共9張、SONY牌行動電話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共20張、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1張,價值總計約1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所竊得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元現金抵用卷6張贈與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銘傑(陳銘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其餘竊得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隨手棄置。
㈤嗣黃舒洋、林彥劭、吳庭耀發現遭竊後;林黛穎遭搶後均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陳泓昇之身分,警方並於100年5月6日下午7時45分、8時20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街○○○號9樓查訪,經陳泓昇、其胞弟陳銘傑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自不知情之陳銘傑身上扣得上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卷6張,及其所有之手機1支;另扣得陳泓昇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1支、藍色安全帽1頂、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陳泓昇所有與本案無關連性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揭各情。
三、案經林彥劭、黃舒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泓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庭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6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黛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26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見偵字卷第54頁、第57頁)、扣押筆錄2份(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56頁、第62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2張(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元現金抵用卷6張影本(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見偵字卷第6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藍色安全帽1頂、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且甫獲假釋之寬典,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無法覓得合意工作,缺錢花用,即以上開非法手段,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作案工具,復竊取或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彥劭、黃舒洋;被害人吳庭耀、林黛穎心理驚嚇及財物損失,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生活狀況,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藍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均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 陳無訛 (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