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忠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忠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政忠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次性交行為得逞,否認有以強暴手段為之,然有證人即被害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前,無業,亦居無定所,均流連於公園內,而於公園內涉犯本件犯嫌等情,業經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可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核各情,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又分別自100年6月29日及100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性自主罪嫌,另於100年10月5日審判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自承於公園內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且有證人即被害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前,無業,亦居無定所,均流連於公園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件已於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請求予以交保(見侵訴卷157頁),然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如命被告具保,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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