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0號
原告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二三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一七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改善完成,同時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一七七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一00毫克/公升之限值,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遂自查驗日(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檢據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止,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共十八日,計一0八萬元)(處分書編號000一七三號至000一九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部分處分書填載之違規時間有誤,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環署訴字第六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分書編號000一七四至000一九0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重開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0府環三字第九000二一五0四號函(附編號第000一九三至000二00、000四0一至000四0九號處分書),仍裁處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每日六萬元罰鍰(共計十七日,合計一0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有進行改善廢水設備,此由二次被告抽查之廢水檢驗結果,其中「化學需氧量」(COD)由七八0毫克/公升降至一七七毫克/公升,雖仍未完全符合標準,仍足見原告確有改善設備。原告於四月三十日報請檢驗之水質檢驗報告書所載,其中「化學需氧量」五0毫克/公升,僅為標準值之一半,原告方報請查驗,詎抽樣之檢驗結果竟為一七七毫克/公升,實非原告所能預測,原告實無過失可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固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進行查驗,惟本件原告提早於四月三十日報請查驗,若被告於六月二十九日前查驗,縱有未符合標準之處,原告仍得再行改善,亦不致遭按日連續處罰。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七月六日複查,檢驗結果至七月十六日始為完成,原告至十七日知悉COD仍未達標準後,隨即請廠商完成改善,並於十七、十八日採取水樣檢測,二十四日檢具合格檢驗報告報請被告查驗。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查驗日七月六日至二十三日每日科處罰鍰六萬元,惟其中七月六日至十六日期間,實為檢驗報告作業期間,於檢驗報告結果出爐前,原告既不知悉有未合格之事,自無從改善,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該段時間不應裁罰,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又原告十七日知悉檢驗報告後,隨即請廠商改善,並於十七日採樣水質十八日收樣,該份水質檢驗均合格,有水質檢驗報告可按,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亦合格,被告乃自查驗日罰至檢驗報告日為止(七月六日至二十三日),共計十七日,本件原告再行送驗之結果,檢驗報告上載明原告收受送驗廢水之日期為十七日至十八日,出具報告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足證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已遵行改善完畢,所排廢水以符當時流放水標準,且經被告複驗結果,亦屬合格,期間亦未有其他不合流放水標準情事,則被告對於十七日至二十三日期間之連續處罰,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應予撤銷。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稱「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以受處分人未完成改善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受處分人如未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固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至於處分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而經主管機關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仍應逐日採樣檢驗,須未符合標準始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之日為止。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為按日連續處罰起算日之規定;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暫停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一採樣檢驗,即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法條既明定為按「日」,自需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採樣檢驗報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第二次報請查驗,即據以推定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有可議。
(三)次按,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罰、懲戒罰、執行罰四種;所謂行政刑罰,只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責係督促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所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並賦予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即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倘如主管機關未盡上開職責,僅於受處分人申報完成改善後,始行使其職權,開單按日連續處罰,則已違背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構成權力之濫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開單按日處罰係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後,始行使其職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既已依法完成改善工程,並經檢驗合格,被告嗣後對原告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時,已無系爭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授權目的所規範之情事存在,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有九十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資料可稽。
(四)原訴願決定仍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後段,第六十五條規定,認應以七月六日查驗日為起算日,按日連續處罰至二十四日為停止日,每日科罰六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綜上所陳,七月六日至十六日期間,為等待檢驗報告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裁罰;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原告已遵行改善完畢,亦無處罰之理。被告既未經檢驗,即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檢驗不合法,驟以推定七月六日至二十三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有可議。況按日連續處罰係屬執行罰性質,原告既已履行義務,被告仍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屬權力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違法,亦違反執行罰之立法意旨。是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既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別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間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自查驗日起,對於原告按日連續處罰,直至原告七月二十四日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文件送達被告後,始予暫停開具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所謂按日連續處罰,必須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而認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第二次報請查驗,據以推定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末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被處分人究竟有無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進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處分人檢具證明文件即得逕以認定完成改善,否則豈非容任被處分人於期限內隨意提出證明文件,而免除其改善之義務而違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於其第一次檢具證明申報完成改善時,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其改善之意義,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之情事存在,顯與水污染防治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無足採信。
(三)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前,雖曾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然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原告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原告顯然並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依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法予以按日連續處罰,此一「按日連續處罰」方式有別於「按次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須每日均進行檢驗作為處罰之依據,蓋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處分人原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並負有報驗義務,若被處分人未完成改善,並報驗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則主管機關得予按日連續處罰,此一處罰乃針對被處分人未履行其行政法上之改善義務而生,主管機關當無庸逐日派員採樣檢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判要旨:「事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派員採樣檢測。」甚明。是主管機關於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時,係至被處分人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方得暫停開具處分書,待至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始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主張在按日連續處罰期間,主管機關仍須按日檢測,實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八七號裁判意旨謂:「按日連續處罰,其性質為行政執行罰,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若發現未有改善完妥之事實,即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妥為止,無庸每日查驗。」是按日連續處罰係至被處分人改善完妥止,而所謂改善完妥,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是被告依法自九十年七月六日查驗日起,對於原告按日連續處罰,直至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文件送達被告後,始予暫停開具處分書,並於查驗符合規定後停止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別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間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十六日期間,為等待被告之檢驗報告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裁罰;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原告已遵行改善完畢,亦無處罰之理;且被告既未經按日檢驗,即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檢驗不合法,驟以推定七月六日至二十三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有可議;況按日連續處罰係屬執行罰性質,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知悉檢驗報告後,隨即請廠商改善,並於十七日採樣水質十八日收樣,該份水質檢驗均合格,有水質檢驗報告可按,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亦合格,原告既已履行義務,被告仍溯及七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屬權力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違法,亦違反執行罰之立法意旨云云。被告則以: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末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被處分人究竟有無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進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處分人檢具證明文件即得逕以認定完成改善,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前,雖曾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然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原告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原告顯然並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得依法予以按日連續處罰;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處分人原應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並負有報驗義務,若被處分人未完成改善,並報驗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則主管機關得予按日連續處罰,此一處罰乃針對被處分人未履行其行政法上之改善義務而生,主管機關當無庸逐日派員採樣檢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是被告依法自九十年七月六日查驗日起,對於原告按日連續處罰,直至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文件送達被告後,始予暫停開具處分書,並於查驗符合規定後停止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改善完成,同時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一七七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一00毫克/公升之限值,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遂自查驗日(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檢據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止,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共十八日,計一0八萬元)(處分書編號000一七三號至000一九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部分處分書填載之違規時間有誤,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環署訴字第六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分書編號000一七四至000一九0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被告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重開處分,仍裁處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每日六萬元罰鍰(共十七日,合計一0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水質檢驗報告、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水質檢驗報告書、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一七七五號函、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編號000一七三號至000一九0號、九十年七月六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水質檢驗報告、七月二十三日水質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環署訴字第六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0府環三字第九000二一五0四號函(附編號第000一九三至000二00、000四0一至000四0九號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能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以受處分人未完成改善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受處分人除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所定,未於同法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據以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外,受處分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而經主管機關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主管機關仍應逐日採樣檢驗,倘未符合標準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之日為止。至上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暫停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一採樣檢驗,即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
五、經查,本件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罰六萬元罰鍰,並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改善完成,同時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一七七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一00毫克/公升之限值,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據以自查驗日(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檢據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止,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複查原告放流水標準,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一七七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一00毫克/公升之限值,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固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然揆諸首揭說明,法條既明定為按「日」,自須證明處罰當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再次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書,即據以推定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其中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處罰確有依據外(業已確定,已據原告繳納罰鍰),其餘日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是被告裁處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每日罰鍰六萬元,共計一0二萬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