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被判刑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又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持有之戊○○、庚○○、己○○、丙○○、甲○○、乙○○、辛○○等七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皆為贓物(上述身分證、印章均因借款而質押於丁○○之友人處,遭丁○○之友人侵占入己),竟因貪圖代辦行動電話之佣金,為持以代辦行動電話而加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區○○路○○號「金山莊旅社」二0五室為警查獲,扣得上述七張身分證及偽刻之七枚印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在前記時間地點被警查獲一節雖不否認,惟辯稱:其不知道前開身分證、印章為贓物,且上開身分證、印章究竟是誰交付的,其亦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上開身分證、印章被警查獲之事實,除有扣案之身分證、印章可證外,戊○○、庚○○、辛○○、甲○○之身分證分別為各該身分證持用人所遺失,而印章則為他人所盜刻,此已據被害人戊○○等四人證述屬實,被害人己○○亦稱:「:::但七、八年前我因經濟困難將車子向臺中市○○路之汽車借款借五萬元,當時我有留下身分證及行照給他們,後來我要還就找不到他們的人。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身分證及行照」、「身分證是我原來借款質押的,但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甲○○申請補發身分證
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在卷可稽;而上述身分證、印章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朋友挪用借款人質押之擔保物,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而身分證及印章是我開錢莊的朋友的,這些身分證及印章是當初那些人向我朋友借錢押在他那裡的,我是向他說要拿去辦理王八卡:::」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扣案之身分證、印章既係他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告之朋友自無權利另作他用,該名友人既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申請電話使用,係屬侵占他人之物,被告明知上情仍予收受,自屬知贓而故意收受,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被判刑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未察,認被告既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受交付前開身分證及印章,有正當之取得原因,依一般經驗法則,即難認被告會有贓物之認識,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洽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身分證、印章各七件數量非少,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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