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對原告揚言稱:「 王八蛋 ,你(指甲○○)給我挫著等(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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