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伊所駕駛之FG-4949號自小客車遭撞擊,以致前方車牌變形、掉落,由於無工具可處理,致未懸掛車牌,卻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七十四線未懸掛前車牌行駛公路,經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並經當日在場據以取締之員警 王昭仁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抗告人當時並未表示車牌係遭人撞落,且抗告人所出示之該車牌完好無損(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衡諸證人王昭仁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抗告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陳映瑋 在現場當場取締,其並經原審法院依法傳訊而在庭結證在案,自難謂其取締之事實毫無憑證,否則所有由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豈非均得視為毫無憑據,則何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誤開告發單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稱:其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係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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