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縣新社鄉之路旁,向綽號「大姐頭」之不詳姓名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約二兩,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以呼叫器聯絡交貨之方式,在臺中縣中興嶺之產業道路上,連續二次非法販賣予甲○○。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乙○○之家中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及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大型封口機一台、小型封口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⑴被告確將安非他命賣與甲○○,其時間、地點與價格均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且被告於警訊自稱與甲○○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⑵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有七十四公克之多,而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其自購買(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僅吸食了六、七公克,足認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除自己吸用外,另有所圖。⑶另有大小型之封口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被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及封口機之事實,惟辯稱: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未販賣給甲○○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法名稱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人,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就販賣部分並無共犯之關係,所供販賣者為何人,非全然不利於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
㈡關於甲○○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方式,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向綽
阿煌 之男子所購買的,我每次購買之價錢不一定,有時是新台幣參仟元至伍仟元不等」、「我向他購買參次,正確時間不記得,都於產業道路上」、「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於○○鄉○○○道路向他購買一千元」、「:::只知道他有開設一家內湖山莊(新社鄉復盛村),直接至他餐廳去找他」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偵查中則稱:「是,我向他買過二次,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之下午四、五時左右,地點在中興嶺的產業道路上交貨,我是買五千元一包,約一錢重,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於上述地點買一小包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細核上述供述之內容,其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不相符,實難採信;況且甲○○於原審時即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指陳之情節亦不一致,自不能專以證人甲○○之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證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本無庸贅論;扣案之結晶物
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六七.一八五八克,取樣0.0九一六克,驗餘六七.0九四二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雖非少量,惟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經本院更審前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吸用安非他命者一次大量購入以節省成本,或規避交易風險,並未違反常情,自無法僅以被告持有上述數量之安非他命,推認被告必另有賣出而圖利之行為;再者,扣案之封口機用途多端,性質上本無法即認與販賣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張秀燕 於原審證稱:「大型封口機是我買來封香菇的,小型封口機是被告買來封話梅的,:::」、「是的,那是封話梅用的,如卷內照片所示」等語,亦不違常理。
㈣綜合前述,本件既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
法僅以吸用安非他命之甲○○前後不一之指證,入人於罪,被告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四、據上,本件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