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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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朱立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9、31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