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國維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國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彭國維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友人 林宗富 委託向他人借款,因而知悉林宗富之個人資料,嗣於同年9月5日,在新竹市○道路旁,明知未得林宗富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出票人欄偽簽「林宗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共4枚,及書立林宗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林宗富之本票1紙後,旋於同日持該本票至新竹縣○○市○○路○○號之 楊榮凱 公司,以林宗富欲借款為由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楊榮凱而行使之,作為楊榮凱交付借款之擔保,使楊榮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彭國維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宗富。嗣彭國維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楊榮凱詢問林宗富後,始知林宗富未簽發該本票。
二、案經楊榮凱、林宗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彭國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62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凱、林宗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2卷第9至11頁、第18至21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第8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2962卷第23頁)。又比對告訴人林宗富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中親筆書寫之署名,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上之署名,兩者之運筆、筆勢、轉折、勾勒及筆序等書寫習慣確有不同,此有告訴人林宗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接受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出庭時當庭簽名之筆錄共4份(見偵2962卷第21頁、第42頁、原審卷第23頁、第3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2962卷第23頁),足認該本票應確非告訴人林宗富所簽發。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偽造告訴人林宗富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告訴人楊榮凱擔保借款,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告訴人林宗富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固未起訴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應告訴人林宗富之委託代為借款,因一時失慮方未經同意而偽造告訴人林宗富之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事後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林宗富,亦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楊榮凱,然其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考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僅有4萬元,且事後亦積極補救,將款項匯予告訴人林宗富請其還款給告訴人楊榮凱以換回該偽造之本票,然因故未成功,此據告訴人林宗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962卷第42頁),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林宗富達成和解,願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於107年10月
5日及15日各轉帳1萬元予告訴人林宗富,此有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及第63頁、第69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8年1月15日
業已匯款4萬元予告訴人楊榮凱,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雖告訴人楊榮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二人之間債務糾紛甚多,然被告既已指明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案債務糾紛,足認被告確已償還本案犯罪所得40000元予告訴人楊榮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件係因楊榮凱堅持要求將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債權債務一併解決,故方未能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僅因思慮不周,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確與清償本件款項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確有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簽「林宗富」之署名及指印4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重複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得40000元部分,業已匯還予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出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1│CH0000000│林宗富│106年9月5日│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