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王明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素貞 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年11月30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3日始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5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