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宏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宏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空鳴槍示眾,案發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尚有證人尚待行交互詰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衹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張宏龍自偵、審程序中伊始即坦承持槍開槍之犯行,並於107年6月16日犯案當天立即去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欲找派出所所長,表明自己就是當日凌晨花世界茶坊槍擊案之開槍者,於返家安頓家人完畢之後即於107年6月19日投案,並自白有上開犯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因遭 陳宏斌 指示之下,未能坦承槍枝來源為陳宏斌、且犯案當天係受陳宏斌之指示而開槍,惟被告在起訴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咸認必須就此部分全數坦白交代清楚,被告業已於刑事答辯一狀中,清楚交代該犯案槍、彈實係陳宏斌所有、當天係受陳宏斌之指示而開槍等語,陳宏斌並有約定要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安家費予被告之胞妹 張育樺 ,並已匯款22萬元予張育樺。㈢被告並提出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上情,且桃園地方法院亦已調得陳宏斌異常密集對被告張宏龍辦理會客之桃園看守所會客紀錄,再參以108年1月16日之庭期,原訂傳喚陳宏斌到案, 陳宏試 以身體因素為由推託請假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所述不虛。足見被告張宏龍早已全數交代本件案情,毫無任何隱,且本件被告情形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既已交代槍彈來源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能再度翻供而為迴護陳宏斌之供述。㈣今被告已遭檢察官起訴,顯見相關事證已調查明確,而有關槍彈等證物亦已尋獲並扣案可稽,則本案證據均已獲保全,依目前訴訟程度,尚難認被告對證據有何湮滅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卻未指明其所稱有逃亡之虞之「社會事實」為何,且所執之羈押理由,於被告遭羈押近7個月之現在,是否仍持續存在?是否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定時報到方式,確保被告按期到庭應訊,然原裁定對此均付之闕如,容有理由不備之情;況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是對被告酌定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束,被告也願每日至住居所當地派出所報到。是衡酌被告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對被告施以他項較輕之強制處分,以維護被告權益。㈤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如上未欠妥適之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原審應重新審酌被告是否以適當之具保金額,即足擔保其不致棄保潛逃之必要性,及是否已無湮滅罪證之可能,重新考量以其他侵害較輕,如具保處分以替代羈押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更不致引起社會「只要涉犯重罪嫌必定羈押」的誤導,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宏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宏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疑重大,且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空鳴槍示眾,案發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嗣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個月。
五、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896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開槍即案發日為107年6月16日,被告雖稱案發當日即有電話聯繫警局表示欲投案,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攜帶槍枝至警局投案,其於原審訊問時復自陳證人陳宏斌確有要求其出面投案,然被告仍表示不予理會等情,斟酌前開情事,足見被告對於投案與否仍心存搖擺,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尚須經查證,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