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余松涵 非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兼送達代收○號6樓非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相對人 葉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余松涵與相對人葉靜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宜蘭縣○○鄉○○路○○○號,嗣因相對人言語辱罵聲請人,指控聲請人外遇,聲請人於106年4月搬離上開住所,兩造已分居逾2年,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及107年度家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參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摘之情事,聲請人無故於106年4月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後,期間相對人不斷傳訊息親情呼和聲請人返家等語。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兩造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106年4月後即未同居,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余松涵與相對人葉靜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