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雲 上訴人即被告 張再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復健大樓5樓55病房內,見其介紹給男友張再勝看護之病患竟由張再勝之另位女友 楊美燕 在場執行看護工作,一時醋勁大發,除與之爆發口角外,詎復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掌摑楊美燕之左臉頰,使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隨即跑出病房。迨是日凌晨1時30分許,張再勝獲訊趕回桃園醫院,在該院復健大樓外通道上適遇正欲離開之鄭雲,遂出口質問「為何要打楊美燕」,不意鄭雲卻回以「我高興」,張再勝聞言一時忿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摑鄭雲1巴掌並因此使之跌倒在地後,接續再以腳踢鄭雲之胸腹部、旋跨坐在鄭雲身上且循手抓其頭髮,將鄭雲之頭部推撞地面及出手毆打鄭雲之背部,致鄭雲受有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頭皮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燕、鄭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雲、張再勝(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 鄭雲固 坦認於前揭時、地因見其介紹給張再勝看護之病患竟由楊美燕在場執行看護工作,被告等便發生口角,我有講很難聽的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因為楊美燕要打電話,我要阻止她打電話,就撥她拿電話的手,她拿電話打我,我的手就這樣擋過去,她的手機就飛出去,我沒有打她一巴掌,也沒有揮到她的臉頰,我沒有碰到她,我只是擋過去,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鄭雲因見楊美燕代張再勝執行看護病患之工作,心生不滿,鄭雲就到我面前講了一些很難聽的話,之後鄭雲就跑過來徒手往我的左臉頰打我耳光,係用右手掌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所證一致,再楊美燕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情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編號6),復經本院依鄭雲之請求向桃園醫院調取楊美燕之病歷資料,其上除載明左臉挫傷外,並記載被她人徒手攻擊,此有桃園醫院107年11月20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149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觀諸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恰與遭人以右手徒手掌摑左臉頰應有之傷勢及成傷部位完全吻合,再酌以鄭雲於偵查中自承:我可能也有揮到她的臉,…我當天只有不小心弄到他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顯見其確有出手掌摑楊美燕左臉頰之事實甚明。
(二)張再勝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鄭雲及楊美燕是三角的男女朋友,楊美燕是我先交往的女朋友,我沒有跟他分手又跟鄭雲交往,所以鄭雲對我們兩個都不諒解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楊美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鄭雲及張再勝三人有感情的三角關係,張再勝是我的男朋友,…我與張再勝是男女朋友,張再勝又跟鄭雲有感情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 堪認渠 等確為三角的男女朋友無訛,則鄭雲為男友張再勝介紹之看護病患工作,竟由張再勝另位女友楊美燕在場執行,可獲報酬之好處盡落情敵手中,因之,三角戀情所生妒恨情結,鄭雲頓時醋勁大發與楊美燕爆發口角而暴力相向,尤與常情無違,益徵楊美燕之證述為真。
(三)鄭雲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楊美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雲用右手打我一個巴掌造成我左臉頰挫傷,她打我時我沒有在打電話,她打傷我不是在阻止我打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復其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反面),顯見鄭雲掌摑楊美燕與阻止撥打電話無關,鄭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況鄭雲於偵查中亦稱:楊美燕要打電話給張再勝時,我有伸手將他拿手機的手往下壓,不讓她打電話,當時手機沒有掉下來,楊美燕的手就揮過來,我就用力的揮要阻擋他的手,他的手機就飛走了,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亦足徵鄭雲所稱為阻擋楊美燕打電話始揮到她的臉 云云 ,純為犯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張再勝於獲悉鄭雲掌摑楊美燕後返回桃園醫院,在該院復健大樓外通道上適遇正欲離開之鄭雲,遂出口質問「為何要打楊美燕」,不意鄭雲卻回以「我高興」,張再勝聞言一時忿怒,即徒手掌摑鄭雲1巴掌,復因此使之跌倒在地之情,固分據被告張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惟除掌摑鄭雲外,張再勝隨再以腳踢其胸腹部、跨坐在鄭雲之身上且循手抓頭髮將鄭雲之頭部推撞地面及出手毆打鄭雲之背部等情,復據鄭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再者,鄭雲係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頭皮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情照片5張可按(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1頁),其中所受之「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疑似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勢,要與遭人掌摑、腳踢胸腹部、抓頭推撞地面及出手毆打背部時應有之傷情及成傷部位均相吻合,足認鄭雲指證各節信而有徵。張再勝所辯我只有打鄭雲一個巴掌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張再勝先後以徒手掌摑鄭雲1巴掌、腳踢胸腹部、抓頭推撞地面及出手毆打背部等方式對鄭雲暴力相向並使之受傷,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緊接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評價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雲係因三角戀情所生妒恨情結,一時醋勁大發始忿而掌摑楊美燕,雖所為非是,但係源於張再勝視感情如兒戲所致,幸楊美燕所受之傷害較輕,鄭雲所生之損害較重,迄未和解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雲拘役55日,被告張再勝有期徒刑5月,另衡酌被告等皆係以「看護」為業,家境均屬「小康」,有彼等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均屬社會一般階層,倘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情予以綜合酌定,方能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張再勝提起上訴否認掌摑以外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