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佳偉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侵占│侵占│││權變更紀錄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42罪│有期徒刑4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05年10月2日至106年1月││││14日│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7223號│第2492號│第24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月29日│同上│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8號│││4898號│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四│││├────┼───────────┼───────────┼───────────┤│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5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第249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8號│││││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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