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莊纘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負責人,因立虹公司營運周轉所需,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立虹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嗣立虹公司營運不順,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伊所負擔如附表所示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400萬餘元,已超過其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然伊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包括每月薪資收入3萬0,258元、存款債權3,211元及持有現金30萬1,800元(已兌換成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4至6萬元間,及估算2年(推估破產事件辦理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伊財產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破產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即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僅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為立虹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立虹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等緣故,業已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約9,400萬餘元,其目前資產總額為每月薪資收入3萬0,258元、現金存款3,211元(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各438元、1,000元,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783元,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309元,渣打國際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592元)、現金30萬1,800元(已兌換成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立虹公司股份56萬4,800股,負債已大於資產等情,業據提出立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原審卷第57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54至55頁)、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影本及票據利益償還申請書(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7、69頁)及抗告人名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原審卷第159至188、211至215頁)在卷為證,並經原法院調查並函命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總額、債權證明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92、94至100、102至108、111至
123、126至138、144至154、217至236頁),堪信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應屬可採。又附表所示債務,業經債權人催討、執行無著,有前述各債權人陳報內容可憑,足認抗告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除因任職於晨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每月受有薪資收入3萬0,258元外,尚有存款債權3,211元及面額30萬1,800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立虹公司股份56萬4,800股,足構成破產財團等情,有前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支票、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在卷可佐,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個資限閱卷),然查立虹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以該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為由駁回聲請,再經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見抗告人持有立虹公司之股份難認尚有財產價值,則此部分財產無足構成破產財團。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現金30萬1,800元並兌換為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載明抗告人為受款人之面額30萬1,800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據,其主張存款債權亦有前述存摺及對帳單可稽,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資產已盡相當之釋明,其主張上開現金30萬1,800元及存款債權3,211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一節,即非虛妄。再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3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在職證明書及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3、209頁),又其配偶 鐘淑芳 105年收入總額為29萬3,05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共3筆,亦有鐘淑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而抗告人與鐘淑芳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共4人(原審卷第202頁),抗告人與鐘淑芳就未成年子女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即抗告人現居地,原審卷第29頁戶籍謄本參照)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700元以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與鐘淑芳之財產及所得,各足以支應個人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2萬7,400元〔即1萬3,700元×(本人1+未成年子女2×1/2)=2萬7,400元〕,毋須再自前述破產財團中支出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似非全然無稽;又查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至2萬元,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本件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純,抗告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堪認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應負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一節,尚屬可取;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除支付前述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甚且仍有餘力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及清償債務。
(三)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盡必要之調查,即逕以抗告人是否執有現金30萬1,800元一節存疑,不予認列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並據此認定抗告人資產不敷支出破產管理人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人陳報債務│執行名義案號││││本息總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8萬1,427元│桃園地院105年司促字第24239號│││││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200號│├──┼──────────┼───────┼──────────────┤│2│王道商業銀行│2,061萬3,642元│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9668號│││(原臺灣工業銀行)│││├──┼──────────┼───────┼──────────────┤│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19萬8,250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627號│├──┼──────────┼───────┼──────────────┤│4│大眾商業銀行│2,554萬6,541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6號│├──┼──────────┼───────┼──────────────┤│5│安泰商業銀行│2,574萬1,740元│桃園地院106年司促字第1063號│├──┼──────────┼───────┼──────────────┤│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97萬9,500元│桃園地院105年司票字第10672號│├──┼──────────┼───────┼──────────────┤│7│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萬5,700元││├──┼──────────┼───────┤(起訴審理中)││8│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8,631元││├──┴──────────┼───────┴──────────────┤│共計│9,434萬5,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