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一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自製水煙斗貳組、斜角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四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另行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保社村萬金巷十號之三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於前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施用毒品器具水煙斗二組、玻璃球一個、斜角吸管一支等物。經公訴人以甲○○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及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編號KH/40807/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一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玻璃球、水煙斗、安非他命殘渣袋、斜角吸管等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四一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情,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水煙斗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斜角吸管一支等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量為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與業經起訴且有罪之前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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