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剪線器及鋼管切管器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及活動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其最近一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月,與其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由 彭成樓 經營之名元電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元公司)旁之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剪線器及鋼管切管器各1支,老虎鉗2支及活動扳手3支,拆卸名元公司所有之冷氣機銅排箱1個,而竊取該銅排箱,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嗣經警據報於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甲○○同意,進入上址甲○○住處內搜索,搜得上開銅排箱1個,並扣得梅花扳手、剪線器及鋼管切管器各1支,老虎鉗2支及活動扳手3支,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成樓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所證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同被害人前往取出贓物之警員 蔡明峰 、 劉啟文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工具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梅花扳手、剪線器、鋼管切管器、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罹有精神分裂症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梅花扳手、剪線器及鋼管切管器各1支,老虎鉗2支及活動扳手3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及8月,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12日函及病歷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