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6月3日以8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經最高法院於81年8月6日以81年臺上字第3832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1年8月6日,嗣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減刑為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3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6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致不慎與 董峰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峰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19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為適用,自有未洽。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嗣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假釋期間尚無故意更犯其他重罪,另被告雖曾有酒後駕車前科,惟僅經判處罰金刑,本次被告雖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停於路邊、由董峰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於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惟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為車頭左側方向燈破裂、前保險桿有輕微擦痕,而證人董峰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僅是後保險桿右側稍微破裂,車損情形尚屬輕微,況被告此次犯行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車禍發生後即與被害人談妥和解事宜,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經確定,則被告前開假釋勢必經撤銷而須執行殘餘刑期,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倘因被告因本次一時失慮、並未造成他人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之偶然犯行,即須受有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餘刑期之不利結果,似有所未宜。準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認尚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量刑亦屬過重,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4萬元經減為2萬元,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罪,爰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以資警懲,期待被告約束自身,審慎行事,不負本院量刑時斟酌再三之苦心。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9月20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