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榔頭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再由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91年度訴字第478號、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及2月,經本院93年聲字第4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7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4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丙○○之母 李素娥 ),搭載丙○○至宜蘭縣礁溪地區閒逛,搜尋犯案對象,途中乙○○下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明發燃料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榔頭1把,置於其橘黃色絨布大衣之左側口袋,上車後2人繼續在礁溪地區閒逛並物色銀樓,嗣於是日晚間8時40分許,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祺紘珠寶銀樓」前,2人以乙○○下手行搶,丙○○駕車接應之行為分擔模式,換由丙○○駕車沿中山路直行後右轉至大忠路停等,乙○○則頭戴口罩,右手戴手套,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榔頭1把,步行至「祺紘珠寶銀樓」前,趁女老闆甲○○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持榔頭敲破展示櫃玻璃,損壞他人之物,隨即徒手奪取展示櫃內之金項鍊、金戒子共18只得手,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大喊搶劫後追出店外,乙○○旋即往中山路與大忠路口方向奔跑,並即刻搭乘在大忠路上等候,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宜蘭市方向逃逸,2人於宜蘭市○○路○段之「夏威夷汽車旅館」稍事休息後,即於是日晚間返回台北,藏匿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嘉榮旅社」605號房,並於是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錦宏銀樓」,以丙○○之名義變賣部分金飾,得款7萬8,160元,嗣於18日某時,再度前往上開「錦宏銀樓」,仍由丙○○出面變賣部分金飾,得款10萬5,640元,時至18日下午4時許,則由乙○○出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利春銀樓」變賣金項鍊3條,得款12萬6,520元,所得款項即用以支應2人購買毒品施用之開銷及生活費用,嗣警循線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拘提乙○○、丙○○到案,並分別於乙○○之背包內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4支、吸食鏟管1支、提撥器1支及塑膠軟管1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於乙○○、丙○○身上扣得變賣金飾所得17萬700元、自「祺紘珠寶銀樓」搶得之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於「祺紘珠寶銀樓」展示櫃上扣得乙○○所有,供搶奪所用之榔頭1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認其確有為上述之搶奪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之,其雖坦認有開車搭載乙○○離開現場,並於事後變賣金飾花用等情,惟辯稱:當時不知道乙○○要搶銀樓,乙○○只說要去買東西,要伊開車到前面等,過了不久,乙○○匆忙上車,要伊趕快開車,伊雖有疑問,但乙○○要伊不要多問,伊就沒有再問,直到回台北的路上才知道乙○○去搶銀樓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認稱:伊與乙○○駕車在礁溪閒晃,途中乙○○說要買東西,買了一把榔頭回來,之後乙○○一直開車在繞,一邊看著路旁的店家,好像在尋找銀樓,他開車迴轉1、2次後,說要下車一下,並要伊將車開至前面路口等候,然後乙○○又走過來要伊右轉過去,伊就在右轉過去的路上等候,之後乙○○就慌慌張張跑過來,要伊趕快開車等語(警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乙○○買榔頭等語(偵卷第15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伊聽到店內有人喊搶劫,乃立即逃離現場,跑到伊事先與丙○○約定之地點,搭乘丙○○駕駛之車輛往宜蘭方向逃逸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陳述稱:因為「祺紘珠寶銀樓」位處偏僻,伊下手前約物色
7、8分鐘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丙○○知道伊買鐵鎚的事,伊搶奪後匆忙上車時臉還戴著口罩,伊告訴丙○○說有人要打伊,所以丙○○知道有人在追伊等語(本院卷第136、146頁),是被告2人於○○鄉○○路一帶反覆徘徊數次,並有沿途物色商家之舉措,所為已與單純之遊玩閒晃不同。被告丙○○知悉乙○○購買榔頭之事,然
2人既遠從臺北至宜蘭遊玩並辦理換發身分證事宜,應無於途中購買榔頭之需要,倘被告丙○○確不知情,衡情應對購買榔頭之用途多加詢問,加以被告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如購買榔頭之用途等一般日常生活事項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是即便如被告丙○○所言:伊有問購買榔頭之用途,但乙○○要伊不要管那麼多云云(偵卷第15頁),衡情亦已心生疑惑。又被告乙○○於中山路下車後,2人係相約在大忠路上會合,此舉猶與常情相違,蓋倘乙○○確係單純下車購物,則被告丙○○大可於原地等候,無須換手改由丙○○駕駛,並直行至中山路口,更遑論右轉至大忠路口,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是自己把車子往前開,然後彎到大忠路上,沒有人要伊開進來,因為伊也不認識宜蘭的 路云云 (本院卷第64、69頁);被告乙○○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開車到中山路全國電子前下車,要丙○○開車到前面等,但沒有要丙○○右彎到大忠路上,丙○○沒有來過宜蘭,對礁溪的路不熟,伊不知道丙○○為何會右彎至大忠路云云(本院卷第136、138-140、146頁),然被告丙○○既對宜蘭之路況不熟,倘2人未事先約定,被告丙○○何以逕自將車輛右轉至大忠路上,而不擔心乙○○可能因此找不到車子,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丙○○在大忠路上停等之位置距離中山路口約18.7公尺(本院卷第69頁),已超出被告乙○○視線可及之範圍,倘2人未事先約定,則被告乙○○何以能在有人追趕之情況下,迅速找到丙○○駕駛之車輛並上車逃逸,是被告丙○○駕駛車輛在大忠路上停等之舉應係被告2人事前商議,欲藉此規避路人立即查知其搶奪犯行,並防免追趕之人或路人能輕易地於中山路上記下接應車輛之車牌號碼。再者,被告乙○○帶著口罩匆忙上車,何以單純之購物會演變至此,倘被告丙○○確無接應之意思,衡情應詳加追問,況被告丙○○知悉乙○○遭人追趕,竟未本能地回頭或透過後視鏡察看追趕之人,反逕自駛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追乙○○的時候有喊搶劫,且喊的很大聲,車子開走了,伊還一直追,如果開車的人不知道是搶劫,應該會將車子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乙○○之搶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事前知悉乙○○購買榔頭之事實,並知曉其與乙○○在礁溪中山路反覆徘徊數次之目的係為搜尋犯案對象,事發後並有接應逃離現場及變賣金飾朋分花用等情,被告丙○○雖未下手實行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透過彼此明示、默示之謀議、分工參與犯罪之實施,合力實現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32頁)、「明發燃料行」負責人 游阿秋 (警卷第25-27頁;偵卷73-74頁)、「利春銀樓」負責人 李麗華 (警卷第28-30頁)、「錦宏銀樓」負責人 高佳華 (偵卷第41-42)、6609-EW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素娥(偵卷第45-46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42頁)、夏威夷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住宿資料(警卷第43頁)、「利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紙(警卷第47頁)、大忠路監視攝影照片7張(警卷第49、50、52、53頁)、刑案現場照片36(警卷第61-78頁)、「錦宏銀樓」收購舊金單2紙(偵卷第43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偵卷第48頁及其反面)、大忠路監視攝影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5-56、64頁)、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73頁)、照片17張(本院卷第86-78頁)及扣案榔頭1把等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榔頭質地堅硬,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被告乙○○、丙○○以之損壞他人之展示櫃玻璃,搶奪櫃內之金飾,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搶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搶奪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損壞他人之展示櫃玻璃係為後續立即實行之搶奪罪犯行預作準備,2罪有局部重合之行為單數關係,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搶奪罪處斷。毀損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起訴法條中詳加論列,惟其情節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提及,告訴人甲○○亦有表示追究之意(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32頁),且與已敘及之加重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再由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91年度訴字第478號、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及2月,經本院93年聲字第4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7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4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案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5頁),素行不佳,其與被告丙○○均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財牟利,反以搶奪他人財物牟利,並以之購買毒品施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中扮演主導、支配之角色;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程度較輕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榔頭1把係被告乙○○購買,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橘黃色絨布大衣1件、NIKE牌白色球鞋1雙及深藍色牛仔七分褲1件雖係被告為搶奪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屬日常生活用品,併同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均與被告之搶奪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17萬70
0元係被告變賣金飾所得,業經本院發還被害人,亦不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口罩及手套各1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乙○○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為免執行之困擾,亦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