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吉良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正,期限7年期,約定自101年3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3.48%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當時利率1.97%)加年利率1.51%計算,其後利率變動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訴外人僅攤繳本息至95年5月4日止,本金部份僅清償249,540元及至95年5月4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400,46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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