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軍毯壹件、無線電貳支、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軍毯壹件、無線電貳支、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丙○○與乙○○(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1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甲○○、丙○○手持無線電在外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利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每輸贏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由乙○○抽頭30元,甲○○、丙○○則每日分得款項500至1000元,迄於95年1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適有賭客 李志鴻盧基昇陳建彰謝連春沈福榮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840元、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軍毯1件、天九牌1副、骰子24顆、帳冊1本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志鴻、盧基昇、陳建彰、謝連春、沈福榮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抽頭金1840元及軍毯1件、無線電2支、天九牌1副、骰子24顆、帳冊1本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5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期間,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軍毯1件、帳冊1本及無線電2支分別為共同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840元為共同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固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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