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
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當時同居之男友甲○○(其另涉幫助詐欺罪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1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再由甲○○轉賣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銷售數位相機,經乙○○於96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6之1號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該訊息,旋即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乙○○需先付款始能收到產品,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龍峒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1,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由 許正賢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向其子許鎰守之女友徐嘉穗借用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嗣後乙○○因遲遲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做為詐騙工具,且令警方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96年1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大眾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再由甲○○轉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並經被害人 張鈞庭 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甚詳,此外復有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嘉穗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60035589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承認有辦手機交給甲○○使用,因為怕他去做不法的事情,所以在簽名時於申請書上刻意不簽「蔚」的草字頭」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大眾電信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於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懷疑甲○○會拿去做不法之事情,顯然對於該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會遭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係受男友所惑、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30日始經通緝),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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