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倘支付命令已確定,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准許債務人更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82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業於民國89年
4月20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伊之住所地,伊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云云。經查:原告斯時至今之戶籍地固為「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50號之3」,此有遷徒紀錄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第21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向被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之「臺南縣○○鎮○○路○○○號2樓」為送達,業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而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應以事實為準,至於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原告既未否認上開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真正,則其僅以戶籍地未設於該處,空言指摘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可採。是以,關於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茲本件原告再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並非本判決應受判決事項,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抗辯其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原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核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實係針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受理,於94年2月21日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借款原始文件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同案債務人 陳淑娟 與原告並不相識,且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臺南縣○○鎮○○路○○○號2樓」非原告住所地,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即不生效力,法院竟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付予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不適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7號以上開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而為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已不得再為主張,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事實,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淑娟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9年1月3日以89年度促字第297號核發在案,於89年2月8日確定。
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受理,於94年2月21日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
定?①倘已確定,原告訴請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
第29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②倘未確定,原告是否應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向本院
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⑵被告執有之借據上原告署押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此節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向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之住址「臺南縣○○鎮○○路○○○號2樓」送達,經原告本人蓋印收受,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等節,業經敘明於程序事項欄,茲不再贅述。
㈡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誠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所指借據非其所親簽、未曾向被告借款、不認識連帶債務人陳淑娟等各節,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均發生於支付命令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反面解釋,其內容縱有不當,亦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況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未成立,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未向原告借款等節,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94年度執字第2127號以系爭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
┌────┬──────┬──────────────┐│債權項目│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借款│62萬8,117元│自民國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9%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均自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