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3公里行駛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處,因超速遭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測速照相拍照致違規乙案,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申訴後,認原舉發機關回覆之內容,與異議人所陳述內容並無關連,異議人對當日車速63公里違規,及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往北方向設有警告標誌,以及地面劃設有限速標線等情並無異議,惟:當日執行本件交通舉發勤之員警,其舉發之確切地點為何?異議人質疑當日員警並未設立『移動式』警告標誌,如員警確於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後100公尺處值勤,尚請員警提供確切證據,以證當日係依法執行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先是質以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大同分局於上揭時、地執行測速照相時,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處,並未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語,又認員警如係於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固定式』警告標語後100公尺處值勤,惟員警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確已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
0公尺,本件舉發即不適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7年1月25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211200號函覆稱:「本案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前在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往北方向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語,且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路面亦劃設有速限『50』字樣標線,提醒駕駛人注意」等語明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所指已嫌無據。
2.況按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並予以採證舉發處罰,以促使恪遵交通法令,而在設立測速照相裝置之前方併設有告示牌,揆其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免被採證處罰,則此顯係善意之提醒,非謂未設置告示牌者,不得照相處罰,況遍查交通管理法令,亦無「測速照相裝置前方未設有告示牌者,不得照相處罰」之相關規定。再者,若強令在測速照相裝置前方須設立告示牌,無異將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遇設有告示牌之處始刻意減低車速,在未見設有告示牌時,反而恣意超速行駛,自無法達到訂立速限管制規定,以維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況異議人既對於舉發地點環河北路與涼州街口往北方向設有警告標誌,以及地面劃設有限速標線等情並無異議,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從而異議人執詞主張本件處罰並非適法云云,顯係誤會。
五、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管制標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超速行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逕行舉發要件,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任意指摘,殊無可採,其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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