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附96年1月16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變造「乙○○」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9月24日以7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租用汽車使用,乃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所述)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甲○○持經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乙○○」名義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至臺北市○○區○○路2段124號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向好好公司之業務員丙○○出示上開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以便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時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偽造乙○○之名義、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及地址等年籍資料,再於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簽名),用以表示「乙○○」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而交付該偽造之租賃約定書之私文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好好公司,另由實際需用車之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為1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丁○○及甲○○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由丁○○支付1日租金且使用該車,使用畢即借予甲○○使用,詎甲○○並未如期於翌日歸還前揭車輛,丁○○乃於3日後,前往好好公司支付5,000元租金,迄96年4月21日甲○○始歸還前揭車輛。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上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6年1月16日簽訂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變造之「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而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乙○○及好好公司,應可認定,是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租用汽車使用,乃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租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乙○○及好好公司,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不重、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已返還所租上述自用小客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第32頁),且被告丁○○亦已賠償好好公司3萬元,此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憑,而得好好公司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於卷附96年1月16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該約定書上承租人欄所書立之乙○○僅為識別之用,並非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被告甲○○於變造之「乙○○」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丁○○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丁○○與甲○○2人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出示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向好好公司租車,致好好公司業務員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甲○○即為「乙○○」本人,將前揭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及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後,依約交付前揭車輛予被告丁○○、甲○○。渠等取得前揭車輛後,並未如期於翌日歸還前揭車輛,僅由被告丁○○於數日後前往好好公司支付5000元之租金,然此後被告甲○○、丁○○即避不見面,迄96年4月21日始歸還前揭車輛,被告甲○○、丁○○因此取得免費使用前揭車輛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與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經查:
㈠本件甲○○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量販
店前廣場拾獲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枚,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二者屬實質一罪關係,變造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其實質之判決效力及於行使之部分,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關於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理中更正起訴書所載,詳本院卷第61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又本件實際租車之人為被告丁○○,且被告丁○○於96年1
月16日中午租車之時,確已支付日租1,800元,並於1日租期屆滿經好好公司催告後,確有告知延期3日,且繳付租金5,000元,並告知所租之車為朋友即被告甲○○所借用未還,被告甲○○於96年4月21日返還上述所租之汽車,且與好好公司達成和解,該出租之車右前車門確有擦撞痕等情,業為好好公司業務員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上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且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序中均供承:96年1月16日伊有向丁○○借用上述所租之汽車回彰,在臺中時,因為車子有被撞到,伊不敢跟丁○○說,就一直放著,後來覺得很不好,就主動打電話跟車行聯絡,請車行不要告我,賠償細節再談和解等語(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等雖冒用他人之駕駛執照租車,惟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不支付租金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嫌無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理中更正起訴書所載,詳本院卷第6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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