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永玲
相 對 人  潘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伊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依該條文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遞遭以
「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
信封以及掛號信函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里○○00號」,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結果查訪結果,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2
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115700號號函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
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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