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昀儒
被   告  吳岱玲吳菀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06
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於清算
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