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謝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第三人佑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佑盟公司)之邀,擔任佑盟公司向第三人即原債
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4年7月7日將其對佑盟公司
之借款債權及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通寶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
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相對人已於90年7月21日出境
國外,並於92年8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地。伊無
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又相對人於90年7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有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
局107年1月22日領一字第1075101675號函,亦稱:依其檔
存護照資料,並無相對人國外地址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復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相對人於90年7月21日出境,業於92年8月13日為遷出
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