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義中
被   告  曾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8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47元,
及其中147,58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47,580元
及利息82,88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
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更多裁判書